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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14起行政处罚信息
日期: 2024-03-24 18:53 作者: 新闻中心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不标明价格、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假药及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近日,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14起行政处罚信息。

  当事人生产的食品“湿粉条(肠粉)”(生产日期:2019/07/18),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实测值0.038g/kg(企业标准:≤0.024g/kg,国家标准:≤0.03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605.00元;2.罚款:50000.00元。

  违反了《药品管理法》(2015年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药品管理法》(2015年版)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吊销中山市沙溪镇刘家凉茶店的《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2.刘创华(身份证号码:452524******4798)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可以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3.刘创华(身份证号码:452524******4798)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可以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也不可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当事人生产的预包装食品“蚝油”(净含量:500克/瓶,生产日期:2019年11月02日),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检测结果为(10CFU/g;15CFU/g;2.1×105CFU/g;10CFU/g;20CFU/g),标准规定为(n=5,c=2,m=104,M=105),不符合GB 10133/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水产调味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被扣押的食品:490瓶;2.没收违法来得到的:36.00元;3.罚款:50000.00元。

  收到处罚决定起15日内,被罚没物品的,请到我局主动上缴;被处以罚款或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请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或中国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缴纳。当事人2020/4/2前未履行

  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召回的食品:708瓶;2.罚款:50000.00元。

  收到处罚决定起15日内,被罚没物品的,请到我局主动上缴;被处以罚款或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请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或中国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缴纳。当事人2020/4/2前未履行

  当事人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生榨椰汁(植物蛋白饮料)”(商标:绿源汇,净含量:1.25L/瓶,生产日期:2019/09/04),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标示为“8.0克/100毫升”,其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标示为“2%”,根据GB 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A.2、A.3及国家卫计委2014年02月26日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一)项“关于数值和NRV%的修约规则”有关法律法规,该食品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应修约为“3%”。

  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400.00元;2.罚款:5000.00元。

  收到处罚决定起15日内,被罚没物品的,请到我局主动上缴;被处以罚款或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请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或中国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缴纳。当事人2020/4/2前未履行

  当事人在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单价10.10元/盒购进67盒药品“辅仁®抗病毒口服液”(标示生产企业: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包装规格:10毫升/支×12支/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1022373,批号:190401),以单价28.00元/盒、27.50元/盒(会员价)、32.00元/盒、35.00元/盒分别销售了42盒、1盒、8盒、16盒,该批次药品进销差价率分别为63.93%、63.27%、68.44%、71.14%,超过了该药品涨价前的正常进销差价率63.15%(涨价前购进价为8.475元/盒,销售价为23.00元/盒)。

  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479.00元;2.罚款:2395.00元。

  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0元。

  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0元。

  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0元。

  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0元。

  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0元。

  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0元。

  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0元。

  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0元。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来得到的;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14起行政处罚信息
日期: 2024-03-24 18:53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不标明价格、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假药及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近日,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14起行政处罚信息。

  当事人生产的食品“湿粉条(肠粉)”(生产日期:2019/07/18),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实测值0.038g/kg(企业标准:≤0.024g/kg,国家标准:≤0.03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605.00元;2.罚款:50000.00元。

  违反了《药品管理法》(2015年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药品管理法》(2015年版)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吊销中山市沙溪镇刘家凉茶店的《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2.刘创华(身份证号码:452524******4798)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可以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3.刘创华(身份证号码:452524******4798)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可以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也不可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当事人生产的预包装食品“蚝油”(净含量:500克/瓶,生产日期:2019年11月02日),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检测结果为(10CFU/g;15CFU/g;2.1×105CFU/g;10CFU/g;20CFU/g),标准规定为(n=5,c=2,m=104,M=105),不符合GB 10133/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水产调味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被扣押的食品:490瓶;2.没收违法来得到的:36.00元;3.罚款:50000.00元。

  收到处罚决定起15日内,被罚没物品的,请到我局主动上缴;被处以罚款或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请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或中国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缴纳。当事人2020/4/2前未履行

  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召回的食品:708瓶;2.罚款:50000.00元。

  收到处罚决定起15日内,被罚没物品的,请到我局主动上缴;被处以罚款或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请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或中国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缴纳。当事人2020/4/2前未履行

  当事人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生榨椰汁(植物蛋白饮料)”(商标:绿源汇,净含量:1.25L/瓶,生产日期:2019/09/04),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标示为“8.0克/100毫升”,其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标示为“2%”,根据GB 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A.2、A.3及国家卫计委2014年02月26日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一)项“关于数值和NRV%的修约规则”有关法律法规,该食品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应修约为“3%”。

  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400.00元;2.罚款:5000.00元。

  收到处罚决定起15日内,被罚没物品的,请到我局主动上缴;被处以罚款或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请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或中国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缴纳。当事人2020/4/2前未履行

  当事人在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单价10.10元/盒购进67盒药品“辅仁®抗病毒口服液”(标示生产企业: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包装规格:10毫升/支×12支/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1022373,批号:190401),以单价28.00元/盒、27.50元/盒(会员价)、32.00元/盒、35.00元/盒分别销售了42盒、1盒、8盒、16盒,该批次药品进销差价率分别为63.93%、63.27%、68.44%、71.14%,超过了该药品涨价前的正常进销差价率63.15%(涨价前购进价为8.475元/盒,销售价为23.00元/盒)。

  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479.00元;2.罚款:2395.00元。

  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0元。

  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0元。

  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0元。

  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0元。

  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0元。

  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0元。

  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0元。

  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0元。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来得到的;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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