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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低保价格或伪报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案例
日期: 2024-01-04 20:33 作者: 开云电竞官方网站

       

  搜集人:冯锦锡,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办公地址:福州市台江区振武路70号福晟钱隆广场43层,联系电话:

  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单位福州金某1食品有限公司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从新加坡、哥斯达黎加、台湾等地进口冻鲨鱼鳍。被告人黄*杰(金某1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境外供货商谈妥货物的真实价格与报关价格后,由境外供货商制作一套虚假单证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被告人黄*杰指使被告人罗*根据境外供货商提供的虚假发票制作通关所需单证,交由福州丰*报关有限公司申报进口。被告单位福州金某1食品有限公司共计进口货物20柜,其中从新加坡和哥斯达黎加走私进口货物共计16柜,经福清海关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2609344.64元;从台湾进口货物共计4柜,经福州海关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196614.18元;金某1公司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2805958.82元。

  法院结果:被告单位福州金某1食品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多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805958.8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黄*杰、被告人罗*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杰、被告人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要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福州金*味食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810000元。二、被告人黄*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罗*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扣押在案的福州金*味食品有限公司账户内的余额予以没收,充抵罚金。五、扣押在案的U盘、电脑主机、银行U盾、三星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吴某某、李某某(已判决)采取低报价格和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冷冻水产品,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6886947.36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自2011年3月起,被告人林某某与吴某某、李某某(已判决)共谋合作进口印尼鱿鱼等冻水产品事宜。由李某某负责提供境外供货渠道,吴某某负责提供大部分走私运作资金,剩余资金由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某某提供,被告人林某某负责联系通关及境内销售,走私所得利润扣除各自所提供资金的利息外,利润部分三人平分。2011年3月起,李某某通过位某某(另案处理)等多家印尼供货商提供的印尼冻鱿鱼货源,由被告人林某某和吴某某确定采购价格、数量等事宜后,被告人林某某一方面通过许某某(已判刑)以明显低于正常进口应缴税款的通关费从马尾海关低报进口;另一方面,被告人林某某与吴某某委托蔡某某(已判刑)等人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从越南通过广西口岸走私入境。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以及吴某某、李某某委托许某某以低报价格的方式从马尾口岸走私进口印尼冻鱿鱼128柜,偷逃应缴税款11266685.31元;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以及吴某某、李某某委托蔡某某等人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从广西口岸走私进口印尼冻鱿鱼119柜,偷逃应缴税款32531666.5元。(2)自2011年9月起,被告人林某某以及吴某某、余某某合作进口南美鲳等冻水产品,余某某通过其在厄瓜多尔的堂兄余某甲联系货源,由被告人林某某以及吴某某等人商谈确定采购价格、数量等事宜后,林某某和吴某某委托蔡某某等人以伪报贸易性质方式从广西口岸走私入境。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与吴某某委托蔡某某等人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从广西口岸走私进口印尼冻南美鲳37柜,偷逃税款3088595.55元。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共参与走私冻水产品284柜,偷逃应缴税款46886947.36元。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福州海关缉私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走私的全部犯罪事实。

  法院结果:被告人林某某为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贸易或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冷冻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284柜,偷逃应缴税款46886947.36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很严重,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福州海关缉私局冻结被告人林某某银行账户人民币二万三仟一百四十三元九角七分、林某甲银行账户人民币一十三万五仟一百三十三元五角一分,由冻结机关依法处置上缴国库。

  审理查明:2016年5月始,被告人吴某某租赁了“闽连渔运61XXX”号船舶并雇佣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船长及其他十一名船员,多次驾船至台湾海峡公海海域过驳货物走私入境。2016年6月4日上午,吴某某再次指使郑某某驾驶该船舶从闽侯县祥谦镇门口村一无名码头出发,于次日凌晨,到达东经121°01′、北纬26°00′附近公海海域,从一艘船籍不明的货船过驳了肉类冻品、卷烟纸等货物,并在未办理任何报关手续的情况下返航。当晚21时许,吴某某、郑某某驾船行至闽江金钢腿附近江面时,被福建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一支队当场抓获并扣缴肉类冻品共计81834.79千克、卷烟纸净重4592千克,其中284.25千克鸡翅属于禁止进口产品。经马尾海关计核,查扣货物偷逃的应缴税款共计1524733.22块钱(币种,下同)。

  法院结果: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未办理申报入境手续的冻肉、卷烟纸等货物运输进境,偷逃应缴关税金额共计1524733.22块钱,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郑某某系受雇于他人实施走私行为,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俩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缴罚金,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相关请求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万元。三、扣押在案的闽连渔运61XXX船舶及自动识别设备、卫星电话、手机系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四、扣押在案的冻熟猪肉、急冻猪脷共计27253.88千克,冻品牛杂、尾骨碎肉、剔骨牛肉、牛板根共计54296.66千克,卷烟纸4592千克系走私货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理查明:一、被告单位福州某水产公司以及被告人高*华、高某平、杨某鹤以一般贸易向海关低报价格的走私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某水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华为获取高额利润,以其实际控制的某公司和利用福建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名义,采取降低货物真实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冷冻水产品。期间,被告人高*华进行统筹协调,并指使高某平负责货物采购、联系报关公司、付款等事宜;指使杨某鹤自2013年8月起负责货物采购、联系报关公司、指使境外供货商提供虚假报关单证、帮助审核、流转虚假单证、伪造货物发票及合同等。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某水产公司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偷逃应缴税款11251108.95元。其中,高*华、高某平均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款11251108.95元;杨某鹤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款4825623.56元。

  二、被告单位福州某水产公司以及被告人高*华、高某平、张某斌、唐某明、陈某养等人通过伪报贸易方式走私的犯罪事实。1.2013初年至2015年3月,被告单位某水产公司及其被告人高*华与被告人唐某明,共同将产自印尼、南美洲等地的冷冻水产品运至越南,后采取更换包装、伪报贸易等手段,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462柜,偷逃应缴税款44421095.03元。期间,高某平、张某斌明知进口的货物不符合边民互市贸易政策规定,仍热情参加采购货物,要求境外供货商采取中性包装、流转有关单证、支付货款、联系车辆等走私活动,应对全部偷逃应缴税款负责。2.2015年2月至5月,被告单位某水产公司及其被告人高*华、高某平与被告人陈某养,共同将产自印尼、南美洲等地的冻水产品运至越南,后采取更换包装、伪报贸易等手段,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67柜,偷逃应缴税款3848527.85元。期间,张某斌明知进口的货物不符合边民互市贸易政策规定,仍负责采购货物、要求境外供货商采取中性包装、流转有关单证、联系车辆等事宜。应对全部偷逃应缴税款负责。3.2015年3月至4月,被告单位某公司及其被告人高*华、高某平与丁某营(另案处理)及防城港市防城港区营杰边民互市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共同将产自印尼、南美洲等地的冷冻水产品运至越南后采取中性包装、伪报贸易等手段,以中越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30柜,偷逃应缴税款1621994.3元。期间,张某斌明知进口的货物不符合中越边民互市贸易政策规定,仍负责采购货物、要求境外供货商采取中性包装、流转有关单证、联系车辆等事宜。应对全部偷逃应缴税款负责。

  法院结果:被告单位某水产公司以及被告人高*华、唐某明、高某平、张某斌、陈某养、杨某鹤为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或伪报贸易的方式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高*华、高某平、唐某明、张某斌、杨某鹤,偷逃应缴税款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被告单位某水产公司走私进品冷冻水产品,偷逃应缴税款61142726.13元,已构成单位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很严重;被告人高*华系某水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犯,依法应对其单位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负责,鉴于某水产公司具备拥有被动退赃情节,依法对某水产公司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明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款44421095.03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很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平系某水产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款61142726.13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很严重,鉴于高某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斌系某水产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款49891617.18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很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养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款3848527.85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很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鹤系某水产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款4825623.56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仟二百万元;二、被告人高*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唐某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高某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被告人张某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陈某养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杨某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被告单位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被福州海关缉私局扣押并变卖的走私冷冻水产品,由扣押变卖机关依法处置。

采取低保价格或伪报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案例
日期: 2024-01-04 20:33

       

  搜集人:冯锦锡,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办公地址:福州市台江区振武路70号福晟钱隆广场43层,联系电话:

  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单位福州金某1食品有限公司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从新加坡、哥斯达黎加、台湾等地进口冻鲨鱼鳍。被告人黄*杰(金某1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境外供货商谈妥货物的真实价格与报关价格后,由境外供货商制作一套虚假单证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被告人黄*杰指使被告人罗*根据境外供货商提供的虚假发票制作通关所需单证,交由福州丰*报关有限公司申报进口。被告单位福州金某1食品有限公司共计进口货物20柜,其中从新加坡和哥斯达黎加走私进口货物共计16柜,经福清海关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2609344.64元;从台湾进口货物共计4柜,经福州海关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196614.18元;金某1公司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2805958.82元。

  法院结果:被告单位福州金某1食品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多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805958.8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黄*杰、被告人罗*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杰、被告人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要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福州金*味食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810000元。二、被告人黄*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罗*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扣押在案的福州金*味食品有限公司账户内的余额予以没收,充抵罚金。五、扣押在案的U盘、电脑主机、银行U盾、三星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吴某某、李某某(已判决)采取低报价格和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冷冻水产品,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6886947.36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自2011年3月起,被告人林某某与吴某某、李某某(已判决)共谋合作进口印尼鱿鱼等冻水产品事宜。由李某某负责提供境外供货渠道,吴某某负责提供大部分走私运作资金,剩余资金由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某某提供,被告人林某某负责联系通关及境内销售,走私所得利润扣除各自所提供资金的利息外,利润部分三人平分。2011年3月起,李某某通过位某某(另案处理)等多家印尼供货商提供的印尼冻鱿鱼货源,由被告人林某某和吴某某确定采购价格、数量等事宜后,被告人林某某一方面通过许某某(已判刑)以明显低于正常进口应缴税款的通关费从马尾海关低报进口;另一方面,被告人林某某与吴某某委托蔡某某(已判刑)等人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从越南通过广西口岸走私入境。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以及吴某某、李某某委托许某某以低报价格的方式从马尾口岸走私进口印尼冻鱿鱼128柜,偷逃应缴税款11266685.31元;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以及吴某某、李某某委托蔡某某等人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从广西口岸走私进口印尼冻鱿鱼119柜,偷逃应缴税款32531666.5元。(2)自2011年9月起,被告人林某某以及吴某某、余某某合作进口南美鲳等冻水产品,余某某通过其在厄瓜多尔的堂兄余某甲联系货源,由被告人林某某以及吴某某等人商谈确定采购价格、数量等事宜后,林某某和吴某某委托蔡某某等人以伪报贸易性质方式从广西口岸走私入境。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与吴某某委托蔡某某等人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从广西口岸走私进口印尼冻南美鲳37柜,偷逃税款3088595.55元。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共参与走私冻水产品284柜,偷逃应缴税款46886947.36元。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福州海关缉私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走私的全部犯罪事实。

  法院结果:被告人林某某为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贸易或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冷冻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284柜,偷逃应缴税款46886947.36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很严重,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福州海关缉私局冻结被告人林某某银行账户人民币二万三仟一百四十三元九角七分、林某甲银行账户人民币一十三万五仟一百三十三元五角一分,由冻结机关依法处置上缴国库。

  审理查明:2016年5月始,被告人吴某某租赁了“闽连渔运61XXX”号船舶并雇佣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船长及其他十一名船员,多次驾船至台湾海峡公海海域过驳货物走私入境。2016年6月4日上午,吴某某再次指使郑某某驾驶该船舶从闽侯县祥谦镇门口村一无名码头出发,于次日凌晨,到达东经121°01′、北纬26°00′附近公海海域,从一艘船籍不明的货船过驳了肉类冻品、卷烟纸等货物,并在未办理任何报关手续的情况下返航。当晚21时许,吴某某、郑某某驾船行至闽江金钢腿附近江面时,被福建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一支队当场抓获并扣缴肉类冻品共计81834.79千克、卷烟纸净重4592千克,其中284.25千克鸡翅属于禁止进口产品。经马尾海关计核,查扣货物偷逃的应缴税款共计1524733.22块钱(币种,下同)。

  法院结果: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未办理申报入境手续的冻肉、卷烟纸等货物运输进境,偷逃应缴关税金额共计1524733.22块钱,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郑某某系受雇于他人实施走私行为,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俩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缴罚金,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相关请求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万元。三、扣押在案的闽连渔运61XXX船舶及自动识别设备、卫星电话、手机系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四、扣押在案的冻熟猪肉、急冻猪脷共计27253.88千克,冻品牛杂、尾骨碎肉、剔骨牛肉、牛板根共计54296.66千克,卷烟纸4592千克系走私货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理查明:一、被告单位福州某水产公司以及被告人高*华、高某平、杨某鹤以一般贸易向海关低报价格的走私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某水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华为获取高额利润,以其实际控制的某公司和利用福建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名义,采取降低货物真实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冷冻水产品。期间,被告人高*华进行统筹协调,并指使高某平负责货物采购、联系报关公司、付款等事宜;指使杨某鹤自2013年8月起负责货物采购、联系报关公司、指使境外供货商提供虚假报关单证、帮助审核、流转虚假单证、伪造货物发票及合同等。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某水产公司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偷逃应缴税款11251108.95元。其中,高*华、高某平均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款11251108.95元;杨某鹤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款4825623.56元。

  二、被告单位福州某水产公司以及被告人高*华、高某平、张某斌、唐某明、陈某养等人通过伪报贸易方式走私的犯罪事实。1.2013初年至2015年3月,被告单位某水产公司及其被告人高*华与被告人唐某明,共同将产自印尼、南美洲等地的冷冻水产品运至越南,后采取更换包装、伪报贸易等手段,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462柜,偷逃应缴税款44421095.03元。期间,高某平、张某斌明知进口的货物不符合边民互市贸易政策规定,仍热情参加采购货物,要求境外供货商采取中性包装、流转有关单证、支付货款、联系车辆等走私活动,应对全部偷逃应缴税款负责。2.2015年2月至5月,被告单位某水产公司及其被告人高*华、高某平与被告人陈某养,共同将产自印尼、南美洲等地的冻水产品运至越南,后采取更换包装、伪报贸易等手段,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67柜,偷逃应缴税款3848527.85元。期间,张某斌明知进口的货物不符合边民互市贸易政策规定,仍负责采购货物、要求境外供货商采取中性包装、流转有关单证、联系车辆等事宜。应对全部偷逃应缴税款负责。3.2015年3月至4月,被告单位某公司及其被告人高*华、高某平与丁某营(另案处理)及防城港市防城港区营杰边民互市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共同将产自印尼、南美洲等地的冷冻水产品运至越南后采取中性包装、伪报贸易等手段,以中越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30柜,偷逃应缴税款1621994.3元。期间,张某斌明知进口的货物不符合中越边民互市贸易政策规定,仍负责采购货物、要求境外供货商采取中性包装、流转有关单证、联系车辆等事宜。应对全部偷逃应缴税款负责。

  法院结果:被告单位某水产公司以及被告人高*华、唐某明、高某平、张某斌、陈某养、杨某鹤为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或伪报贸易的方式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高*华、高某平、唐某明、张某斌、杨某鹤,偷逃应缴税款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被告单位某水产公司走私进品冷冻水产品,偷逃应缴税款61142726.13元,已构成单位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很严重;被告人高*华系某水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犯,依法应对其单位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负责,鉴于某水产公司具备拥有被动退赃情节,依法对某水产公司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明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款44421095.03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很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平系某水产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款61142726.13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很严重,鉴于高某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斌系某水产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款49891617.18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很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养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款3848527.85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很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鹤系某水产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款4825623.56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仟二百万元;二、被告人高*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唐某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高某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被告人张某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陈某养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杨某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被告单位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被福州海关缉私局扣押并变卖的走私冷冻水产品,由扣押变卖机关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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